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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 2008-03-04 14:09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关闭】 办理机构
办理机构:杨凌示范区民政局
地址:杨陵区公园路中段 电话:87012346法规依据 :(1)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工作程序:申报——审查——审核——审批——保障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办理程序
申报
凡符合条件的居民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看原件留复印件);
(2)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残疾证、下岗证、失业证等其他相关证明。
持以上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审查
社区居委会首先要查看申请人填写的表格内容是否清楚,有关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具备申请保障金的资格。根据申请人所填写的内容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布。对认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申请人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给予解释,并退回申请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署居委会意见后及时上报街道办或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严格调查核实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和困难程度。调查方式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二十天内签署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社区居委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要在每季末的20日前上报民政局,并通过所在社区在政务公开栏进行二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审批
区民政局接到已签署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的保障对象申请书后,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对申请原因不清楚、申请手续不全、群众举报有异议的,退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书面说明原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审批,时限一般不超过20天。获得批准的低保对象通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政务公开栏进行三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保障金的发放
区民政局将审批的城市低保对象名单每月10日前报区财政局,低保对象每月15日后持本人身份证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杨陵区信用联社领取保障金。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1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熔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2002年1月11日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省、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设区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设区市城区内应统一标准。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上一条:农村五保供养申办程序 已是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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